原告占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占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原告占某存放在被告家中的下列婚前财产即创维牌4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音箱2个、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电压力锅1个、棉被10床、床上用品4套、椅子18把、十字绣3幅、日常用品归熊某所有。原告已带回娘家的女式摩托车1辆归占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被告持有的银行存款20000元归被告熊某所有;
四、婚前被告熊某赠与给原告的个人首饰即黄金耳环1付、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白金戒指1只,合计价值18700元,归原告占某所有;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