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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被告黄某。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8月27日将自有的桂x号现代悦动小轿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两原告,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根据有关法律,买卖双方已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车辆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桂x号现代悦动小轿车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车辆转让当天,原、被告又签订《租车协议书》,由原告将桂x号现代悦动小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6个月,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2月27日。但租期届满至今已逾10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也不将车辆交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由被告将桂x号现代悦动小轿车交还两原告,并协助两原告办理汽车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车辆转让协议》、《租车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其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转让给两原告,随后向两原告租用该车,租期届满至今未将汽车返还原告。

被告黄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陈述、举证的义务,同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租车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8月27日将自有的桂x号北京现代悦动小轿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某,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将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明的原件交由两原告收执,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需要继续使用车辆,双方又于车辆转让当天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桂x号现代悦动小轿车,租期6个月,即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租金10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租金,也未将车辆交还两原告。2011年11月16日,两原告诉至本院,如其所请,同时申请查封桂x号现代悦动小轿车,并交纳了申请费620元。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宾民一初字第160-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桂x号现代悦动小轿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桂x号小轿车转让给两原告后,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被告租用车辆自2011年2月27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车辆没有提出异议,此时,双方应继续按照原《租车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车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保全某请费当事人可以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提出,而原告起诉书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请求,已包含有对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某支出的620元申请费的请求,故该申请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黄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黄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书》;

二、被告黄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桂x号小型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返还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并协助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三、被告黄某给付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申请费62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国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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