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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侯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侯某某受他人指使,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伙同朱广杰、张国建、李玉龙(三人均已判)等人到长葛市X路X度舞歌厅,无辜殴打歌厅服务生,致贾XX、薛X、李XX三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贾XX、薛X、李XX的陈述、证人朱XX、张XX、李XX、李XX、王XX、张X、雷X、李X、郑XX、高X、李X、李X、张X、杨XX、王XX、文XX、武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公(长)伤鉴(法医)字(2009)X号、X号、X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身份信息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已当庭出示,二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从犯,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侯某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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