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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赵某发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及李某三人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合资成立某电子公司。由于拟成立的某电子公司没有依法登记成立,故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项,为此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从2009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11000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7000元;2、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10月15日为27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1、合伙协议是答辩人、原告和李某三人共同签订,故应由三人共同进行合伙清算;2、欠条是答辩人在受到被答辩人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王某、赵某及案外人李某三人为设立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

1、赵某出资30万元,占60%股份。王某、李某各出资10万元,各占20%股份;

2、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需要进行清盘时,公司优先退还王某、李某原始股金。

合伙协议签订后,赵某收取了王某、李某各自缴纳的出资,但未能完成某公司的设立登记,公司发起活动失败。此后,赵某分别与王某、李某二人进行了退伙清算。经协商,王某与赵某就退伙清算问题达成了一致,为此赵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王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人民币柒万元,根据协商从2009年12月开始,每月15日前还款壹万元,并支付利息壹仟元,如每月15日未还,则以月息壹仟伍佰元计算”的欠条。此后,赵某按欠条履行了约三个月的还款义务,随后发生拖欠至今。

经查,就该欠条项下债务,赵某已经偿还了王某5万元。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就某公司的发起失败后清算事宜,赵某已经分别与王某、李某达成了退伙清算协议。该清算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依法有效。赵某依据清算结果向王某出具了本案欠条,据此在双方之间已经基于清算行为又形成了新的双边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无通知李某参加诉讼之必要。赵某所称应由三人重新进行清算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民法原则,本院确认赵某未按照欠条中的承诺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某所称欠条系受王某胁迫而形成的抗辩理由,经查除其本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而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请求返还的欠款27000元,经查其中属于出资款本金的部分为2万元,另7000元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商定的截至2010年6月15日止的出资款利息(分拆为每月偿还1000元)。对此27000元,赵某应按欠条偿还。原告索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未考虑被告已偿还大部分欠款的因素,且计算有复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有关“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相抵触,故因计算方法错误而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2010年6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则本院认为应当以欠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公平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余额2万元及截至2010年6月15日止的出资款利息7000元;

二、被告赵某按本金2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偿付原告王某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上述义务,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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