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廖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长沙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X于2010年3月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底,李X离开XX公司。后李X因与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XX公司支付李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03元;2、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所领工资总计为16503元,月平均工资为2062.9元,并裁决XX公司一次性支付李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4440.1元,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愿于2012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李X双倍工资10000元(XX公司将款项汇入李X在兴业银行武汉中南支行账号为(略)的账户内);
二、李X自愿放弃追究社会保险的权利;
三、长沙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李X所有有关劳动争议的纠纷在此一次性解决;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以上共计10元,由长沙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五、其他双方再无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