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何XX之母。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诉被告何XX、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黄茂生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何XX于2004年3月27日向原告的州门司信用社借款50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袁XX和被告何XX同住,且被告何XX借款买车经营的收入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袁X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到期利息。
被告何XX未答辩。
被告袁XX辩称,不知道被告何XX借款的事实,何XX在服刑,借款应由其出狱后偿还。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7日,被告何XX向原告下属单位州门司信用社借款50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6.6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5000元及到期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XX在2012年8月1日前偿还被告何XX欠原告资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300元;
二、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袁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黄茂生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