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多年来有供货来往。2007年10月29日与被告算账时,有一张2007年9月8日的货单忘带了,双方只算了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间的10车货的账。后我拿货单找被告算账时,被告拒不结算付款,该车货重7.85吨,计款x元。另2007年11月11日我送的一车货,被告尚欠我1047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是不存在的。我们之间的货款都是一次一清的,有时没有付完剩余的尾数都写的很清楚。原告诉称的2007年9月8日的货款,当天没有给付被告,因为以前欠原告的货款有尾数,我在2007年9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付给原告2万元。且于2007年10月29日双方已算账。2007年11月11日欠原告货款1047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07年9月8日,原告供给被告废铁7.85吨,单价每吨2340元,计款x元。同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对以前往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银款肆仟肆佰元正。张某某,2009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11日,原告又给被告供废铁15.91吨,单价每吨2580元,计款x元,当时被告付款x元,下欠1047元。审理中,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447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废钢结算单欠条及被告提供的汇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废旧钢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47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其2007年9月8日货款x元,因被告已于2007年9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x元。原告在审理中陈述该2万元是给付以前的货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的是哪笔货款,应推定被告2007年9月12日所付的2万元是给付的2007年9月8日的欠款。且经双方算账,原、被告对2007年9月份供货付款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10月29日对以前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已将欠原告的1047元货款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元,工本费100元,共计3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零一零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