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各类自行车开锁钥匙,先后窜到新华城市广场、豪客家族楼下、惠利特超市门口盗走自行车四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10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物证照片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多种开自行车锁的钥匙,先后窜到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南阳豪客家族楼下、惠利特超市门口盗得赛利特、黑马、萧山凤凰、千宇凤凰自行车各一辆,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0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自行车的价值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郭X、郑X、常X的陈述;证人董XX、张XX的证言;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