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在其村开办一个农药化肥门市部,2007年被告多次找我要求借款,先后两次借我现金x元,分别于2007年7月21日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8月20日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在经营农药化肥门市部时,于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8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孝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