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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许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现年48岁,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王集乡食品处退休工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上午,食品公司领导安排发放医疗费,原告是商务局任命的食品公司顾问,于当日上午到达发放地点,被告正在与廖作振争吵,看到原告,问原告到这干啥,原告听到后,说到这里来管你啥事,于是被告就冲到原告面前,照原告脸上就是一拳,原告当时被打晕,左眼眼角处被打掉一块皮,后公司副经理王树然等领导把被告拉住。原告打了110报警,到城关派出所录了口供。后120把原告拉到县人民医院看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通过调查取证,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59.43元。

被告辩称:被告到食品公司要钱去了,当时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太康县食品公司离、退休人员,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到太康县食品公司院内开会领取医疗保险金,后因事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撕打,被告用拳头往原告的头上打了一拳,造成原告左侧面部1.3皮肤擦伤,左面部5×3范围内略肿胀。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杨某甲外伤属轻微伤,太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许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6日,共花去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1879.43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对被告没有打原告的辩论意见,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679.43元,住院6天,其误工费为6×10=60元、护理费6×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90元、营养费为6×15=9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7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2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胡晓瑜

审判员李中良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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