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久云,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澧县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肖大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9日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玲。由于性格精暴,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扶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9日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玲,现年16岁,在校学生。由于被告性格粗暴,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另查明,原、被告在(略)建有7间X层楼房X栋。共同债务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某与谭某离婚;
二、婚生女谭某玲由谭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全部费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胡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谭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座落于澧县X镇金鸡镇金鸡岭居委会一间二层楼房一栋共同赠与婚生女谭某玲。
四、共同债务2万元(欠胡某媛)由胡某某偿还。谭某帮助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