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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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的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就其子曹某普被麦市X村曹某癸之子曹某壬在学校玩耍时不慎弄伤右眼,到麦市乡人民政府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继而发生争吵,曹某甲一怒之下,叫来其侄子曹某斌(另案处理)等人将曹某癸强行带至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直到当天下午6点多钟,在村X村委主任一同将曹某癸送回联合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癸的陈述,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李某、曹某庚、吴某某、曹某辛、黄某某、曹某壬的证言,学生意外伤害赔付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之子曹某谱与麦市X村民曹某癸之子曹某壬在临武县X乡中学玩耍时,曹某谱的右眼被曹某壬不慎弄伤,经治疗后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人曹某甲为曹某谱右眼受伤之事多次找曹某癸协商,要求曹某癸赔偿其子曹某谱损伤右眼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曹某癸认为曹某谱与其子在麦市中学玩耍时发生伤害事故,麦市中学也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15万元。2010年1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癸到麦市乡政府就曹某谱右眼损伤之事进行协商。双方因赔偿的数额分岐较大,未达成一致协议,继而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曹某甲一怒之下叫来其侄子曹某斌(另案处理)等人,要曹某斌等人用摩托车把曹某癸带到自己家里,以便继续与曹某癸谈赔偿曹某谱右眼受伤之事。曹某癸不肯去,被告人曹某甲就用拳头殴打曹某癸。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斌等人将曹某癸强行带到大山背村其家中,限制曹某癸的人身自由,并对曹某癸进行殴打,要曹某癸赔偿其子曹某谱眼睛损伤补偿费。直到当天下午6点多钟,在大山背村委干部的干预下,曹某甲才与大山背村委主任曹某庚将曹某癸送回联合村。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1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癸的陈述,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李某、曹某庚、吴某某、曹某辛、黄某某、曹某壬的证言,学生意外伤害赔付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收据,鉴定结论,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其子曹某普右眼被人伤害赔偿事宜与致害人之父曹某癸自行协商未果,继而非法拘禁他人长达6小时之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某宣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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