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2日晚上19时某,被告人常某到新密市X组其弟弟常X舟家接儿子,在常X舟的院子里发现了许X祥,许X祥看见常某后向院外跑,常某误以为是小偷,在后面追赶。常某在常某军家门口追上许X祥后,将许跺倒在地,用脚跺许头、面部,致许昏迷。2010年12月2日,许X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X祥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对其因怀疑被害人许X祥偷东西,而用脚踹其脸部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述案发原因、时某、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许X涛的证言相吻合,所供述在质问被害人许X祥时某见同村常X根、王X玲夫妇的情况与证人常X根、王X玲的证言相一致。
2、证人郑X东证明,常某给其打电话告诉情况后,其让常某先打120急救电话,其赶到后看到伤者情况紧急,就将伤者抬上救护车拉到了新密市中医院,该证言与被告人常某供述及证人李X春、幕X卫、郑X伟证明的相关情节一致,并有新密市中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在卷佐证。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与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相吻合。
4、尸体检查报告所证明的被害人身体受损伤的部位、特征及死亡原因等,与被告人常某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一致。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常某于2010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常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致人死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常某因怀疑被害人许X祥偷东西,而追赶并将许打伤致死,现场勘查并未发现许X祥携带有盗窃作案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许X祥进入常X舟院子是为盗窃,故许X祥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常某追打被害人许X祥致其死亡,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常某的犯罪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所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抢救,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