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郭某甲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出院,后复诊两次。原告出院后感到左下肢肿胀疼痛,在安阳市脉管炎医院及其他医院进行了检查,最后确诊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在安阳市脉管炎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2008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了2285.9元。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导致其血栓形成,经安阳县卫生局委托,安阳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2008年6月10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1、医方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选择正确,无违规行为。2、术前已履行告知义务,术后对下肢深动脉形成采取了预防措施。医方未提供患者复查过程中医疗文字记载存在不足。因果关系:患者术后出现的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属于手术常见并发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原告向安阳市卫生局投诉,卫生局经调查决定重新鉴定,但原告对部分病历不认可,无法重新鉴定。2008年原告曾起诉到本院民三庭,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甲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郭某甲为十级伤残。后郭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撤回了起诉。医疗事故和伤残司法鉴定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共花费了2660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外伤后去被告处进行了治疗,后来原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安阳县卫生局委托安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无违规行为。患者血栓形成属于手术常见并发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虽原告对此鉴定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原告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原鉴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及其他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曾撤诉,但一直向其他部门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后形成下肢深静脉血栓,被上诉人在本次医疗行为中存在有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纠纷时,安阳县卫生局委托安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无违规行为,患者血栓形成属于手术常见并发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有医疗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甲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莹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