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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65岁。

被告袁某甲,女,33岁。

被告袁某乙,男。

被告袁某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好为由,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李小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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