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65岁。
被告袁某甲,女,33岁。
被告袁某乙,男。
被告袁某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好为由,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李小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