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7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3年刑满释放;因盗窃于1986年5月21日被收审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8月6日因病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21日被收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加原判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于1998年4月30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4年5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X号楼楼梯口处,利用自制的作案工具把胡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被告人佟某某在逃窜时被胡某乙和群众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证言、物证照片、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佟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佟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