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同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同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8月1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同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8月1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河南省临颍县X路东头一粮油店内,通过店主赵X介绍认识了欲购买发票的郝军(另案处理)、曹某某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了“河南省漯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5本,每本50份,共计250份,得赃款500元自肥。经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
二、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曹某某为了向郝X出售假发票,便找到了被告人张某某,双方约定由张某某找人为其制造假发票800本,每本25元,2009年腊月二十五前交货。后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让其找人印刷,并答应事成之后为其缴纳手机费。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找到周口商水县人邝XX(另案处理),以每本12元的价格印刷发票。后邝XX找人为杨某某印制了800本“河南省漯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每本50份,共计x份。201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带着印制好的800本发票乘车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境内与被告人曹某某及购买人郝X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800本发票被扣押。经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属受张某某之托,并无得到任何利益,且所起作用较小,又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有被告人供述及其年龄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的发票及对发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是既随。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律师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