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任该院医生。
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该院院长。
上诉人杨某某、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职工医院)因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和上诉人中南公司职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向东、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杨某某因伤入住中南公司职工医院,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经手法复位后,用石膏外固定及用药治疗。2005年6月18日,杨某某选择转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乆动脉损伤,膝以远肢体缺血坏死;2、膝部神经损伤,经行右胜前外侧筋膜室切开减张,探查见肌组织颜色苍白,弹性差,失去活力,建议截肢。原告对医院比较选择后又于当天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l、右膝关节脱位并胭动脉损伤血栓形成,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小腿广泛肌肉神经坏死。经过介入治疗及右小腿切开彻底减压、预防感染、溶栓、逐渐清楚坏死组织等治疗,原告右下肢肿胀消退,血液供应正常。在病情基本稳定后,原告又于2005年7月16日转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两次,于2005年9月8日出院。
另查:原告杨某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天(2005年6月18至2005年6月20日),共花住院费983.36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2005年6月19至2005年7月16日),共花住院费x.89元.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分两次共住院58天(2005年7月16至2005年9月8日和2005年9月14至2005年9月18日),共花住院费x元。鉴定费3200元。在起诉时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x.8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视为放弃该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杨某某在我院立案后向宛城区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有过错等进行鉴定及医疗费进行了审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和2008年7月10日“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果载明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六级,杨某某伤后在三被告处及南召县人民医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基本是合理的。除去利欣94支,单价5.10元,共计479.4元,应扣除。绿汀诺(还原形谷耽甘肽)94支,单价22.20元,共计2086.80元,应扣除。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某某的医疗行为未发生过错,中南公司职工医院对杨某某右膝关节脱位后并发症的发生估计不足,在不具备诊治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转院,与右小腿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又查:原告杨某某系方城县X镇X村董庄X号农村居民,原告之女杨某媛2001年出生.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1.6元/年,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召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需二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杨某某因伤入住中南公司职工医院后,经鉴定认为中南公司职工医院对杨某某右膝关节脱位后并发症的发生估计不足,在不具备诊治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转院,与右小腿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杨某某要求中南公司职工医院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受伤与中南公司职工医院对其的治疗非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考虑中南公司职工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60%。(二)对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理由因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某某的医疗行为未发生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在南阳市骨科医院983.36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x.89元,在南召县人民医院x.25元,共计x.5元,扣除不合理用药2566.2元,以上共计x.3元。误工费:从2005年6月18日住院至2008年7月10日定残,误工时间共计1117天,每天按20元,共计x元。护理费:在三被告及南召县人民医院累计共住院86天,需2人护理,每天按20元,共计34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1720元。残疾赔偿金为:3851.6X20年X5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杨某媛2001年出生,赔偿14年,故费用为:2676.x年X50%=x.87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及转院所必须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以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17元,因赔偿比例为60%,故被告中南公司职工医院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17元的60%即x.77元。(四)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残疾情况结合被告中南公司职工医院在治疗时与原告残疾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以5000元为宜,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南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赔偿金共计x.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53元,被告中南公司职工医院负担1997元。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户籍在农村但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医疗费支出少计,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过低。
中南公司职工医院答辩称:杨某某在原审中承认其居住在方城县X镇,而非南阳市,原审按其自认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原判数额并无不当。
中南公司职工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中南公司职工医院仅应承担20%的责任;原判对医疗费数额认定过多;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杨某某答辩称:起诉不超时效;原判责任划分适当;原判对医疗费数额认定不是过多而是过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赔偿标准是否适当;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本案杨某某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
二审中杨某某提供房权证证明其居住在南阳市和南阳市书院中学出具的其女杨某媛的入学证明。中南公司职工医院对房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杨某某在原审中自认其系农村户口居住在方城县X镇的事实互相矛盾;入学证明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合议庭认为杨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原审自认的事实矛盾,不作为新证据使用。
二审中中南公司职工医院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杨某某因右膝关节脱位入中南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中南公司职工医院对并发症的发生估计不足,在不具备诊治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转院,与右小腿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中南公司职工医院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南公司职工医院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治疗费用的适当性进行了审查并出具“宛溯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杨某某和中南公司职工医院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因此理由不能成立;3、杨某某在原审中自认其居住在方城县X镇X村,系农村户口,原审据此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处理正确。二审中杨某某提供房权证证明其居住在南阳市,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明显与其在原审自认事实不符,其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因杨某某伤情较重,伤残等级较高,对其精神打击较大,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较少,应予适当增加,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此诉讼时效期间并非不变期间,其起算点应从受伤害之日或确诊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开始。杨某某虽然2005年9月15日从南召县医院出院,但一直在继续治疗及功能恢复阶段,无法确认伤害是否由侵害引起,直到起诉后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中南公司职工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以,杨某某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中南公司职工医院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中南公司职工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7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7元;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73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4233元,上诉人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负担3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