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林州市双丰汽车配件厂(原林州市机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厂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州市双丰汽车配件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林州市双丰汽车配件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7年原告在被告厂做工,被告应支付工资6600元。由于年底在北京出差,未及时领取工资,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说生产不景气、没钱,直到现在仍然没给。要求1.被告欠原告的工资6600元依法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中注明被告林州市双丰汽车配件厂已于2007年7月19日注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林州市双丰汽车配件厂的起诉。
本案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