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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向张某某、韩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下午14时许,李某某在长城大道北侧新汽车站广场邮政报刊亭正常营业时,张某某驾驶韩某某的豫x号牌三菱之光面包车沿308省道自南向北行至长城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反而急转弯超速行驶,冲过人行道,直撞李某某所在的报刊亭。致使报刊亭报废,报刊商品严重损毁,李某某被埋在报刊亭中受伤。发生事故后张某某不但未停车救治,反而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再未进行赔偿,张某某的行为给李某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损害,因此请求张某某、车主韩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x元。

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作为车辆实际驾驶人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无异议。但李某某所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数额较高,对李某某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

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李某某的起诉和张某某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所请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长垣县公安局公(长)交鉴(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受伤程度已构成轻伤;3、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某受伤后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x.12元;4、长价事车估字(201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据此证明报刊亭内物品损失共计6035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但主张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李某某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下午14时许,李某某在长城大道北侧新汽车站广场邮政报刊亭正常营业,张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于长城大道交叉口处,向西转弯躲避车辆时,撞住了李某某所在的报刊亭。造成报刊亭内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即进入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伤。2.T8椎体骨折。3.强直性脊柱炎。共住院54天,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12元,其中张某某支付医疗费2500元。李某某的受伤程度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物证科鉴定,并作出公(长)交鉴(临)字(2010)X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某报刊亭内的物品经长垣县价格事物评估,并作出长价事车估字(201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某某报刊亭内的54种商品估损价值为6035元,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韩某某属豫x号牌车的车主。2010年1月26日张某某为给自己办事借用该车。2010年1月30日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某属有证驾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当事人张某某驾车超速行驶,在转弯的过程中撞向李某某所在的报刊亭,造成李某某受伤、物品损坏,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正在营业的报刊亭被撞毁,且本人又被撞伤住院,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理,但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15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赔,李某某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x.12元。护理费1620元(54天×15元×2人),误工费810元(54天×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54天×10元)、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物品损失6035元,评估费1500元。李某某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因此李某某保留继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张某某主张对李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因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被报刊亭砸伤,且受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身心受到伤害属实,因此张某某对李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进行赔偿显失公平,对张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李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八项共计x.12元。韩某某作为车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无过错,所以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已支付李某某现金2500元,应从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

二、驳回李某某对韩某某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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