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南某X号国贸大厦X层东南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院X号楼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路西大地1巷X号。
原审被告深圳市好家庭体育用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店,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AX号楼一层。
负责人张某乙,店长。
原审被告北京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
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好家庭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好家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简称鑫东华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好家庭体育用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店(简称西城店)、北京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好家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赵某是ZL(略).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将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鑫东华腾公司。2008年4月7日,赵某在西城店购买了深圳好家庭公司和北京好家庭公司生产销售的FXF-2000选择反应时测试仪一台(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之间存某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某的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深圳好家庭公司提交了七份证据,但该七份证据均未能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对比,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测试端及与之相连的终端,测试端面板上设有启动键、信号灯和反应键,不具有权利要求3中的显示屏、查某、开关,相应的显示屏、数某、确认键和测试键设于与测试端相连的终端面板上。2、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印制板在外接终端内,而并非如权利要求3所述在主机外壳内。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终端上的数某、确认键和测试键虽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主机上的查某和开关有所不同,但是其均系采用按键与电路印制板相连,通过向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处理器输入相应信号,以实现查某和开关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测试端及与之相连的终端组成,权利要求3限定的产品是一个整体,对于上述变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须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据此,二者并无实质性区别,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深圳好家庭公司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生产的。深圳好家庭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北京好家庭公司处购买,从西城店处提取,应当认定西城店也构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好家庭公司及西城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好家庭公司明知或应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北京好家庭公司及西城店的行为与深圳好家庭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关于赔偿问题,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于赔偿数某予以酌定。鉴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2008年4月7日,赵某及鑫东华腾公司在此之前无从得知该日将发生侵权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之日起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10年4月6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深圳好家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选择反应时测试仪;2、北京好家庭公司、西城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选择反应时测试仪;3、深圳好家庭公司赔偿赵某、鑫东华腾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合计三十万元;4、驳回赵某、鑫东华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好家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鑫东华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某的是现有技术进行分析,完全忽略了上诉人的此项答辩理由,所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结论是错误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明显存某两个区别技术特征;3、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依据也不符合实情;4、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某过高,没有依据。
赵某、鑫东华腾公司、北京好家庭公司、西城店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某: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专利权人为赵某,专利号为ZL(略).7,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11月16日。2004年5月27日,赵某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鑫东华腾公司使某。
涉案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六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如下步骤:
a)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某一个信号灯发光,或信号灯发光同时发声器发声;
b)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
c)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所述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声器的反应时间;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
3、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某、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某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某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2008年4月7日,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林以北京成林丽华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的名义在北京好家庭公司处购买、在西城店提取了FXF-2000选择反应时测试仪一台(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好家庭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收据。2008年4月10日,深圳好家庭公司向北京成林丽华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开具发票,其中选择反应测试仪的定价为2950元。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测试端及与之以导线相连的终端,测试端、终端以及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有深圳好家庭公司的企业名称。被控侵权产品终端上印制有操作顺序:“受试者按住‘启动按钮’、等待信号发出,当任意信号按钮发出信号时(声、光同时发出),以最快速度按该按钮,信号消失”、“再次按住‘启动按钮’等待下一个信号发出,共五次信号”、“受试者完成第五次信号应答后,所有信号按钮会同时发光和声,测试结束”、“测试两次,取最好成绩”。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测试端及与之相连的终端,测试端面板上设有启动键、信号灯和反应键,不具有权利要求3中的显示屏、查某、开关,相应的显示屏、数某、确认键和测试键设于与测试端相连的终端面板上。2、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印制板在外接终端内,而并非如权利要求3所述在主机外壳内。
深圳好家庭公司、北京好家庭公司及西城店还主张某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之间存某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对显示屏、按键等的尺寸、材质等进行了明确;被控侵权产品还有删除键、写卡键;被控侵权产品还有查某数某功能、千条数某存某功能,写读IC卡功能、具有语言提示操作功能等多种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由CPU、键盘电路、液某驱动、语言电路、功放电路、开关量接口处理电路、无线发送电路、液某、喇叭及电源电路组成。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某的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深圳好家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略).X号名称为“多功能智能反应时测试仪”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1992年3月4日,其中第12页记载:“11)0.5kHz、1kHz、2kHz三种声音刺激信号的选择反应时,刺激信号由操作者控制发出;12)0.5kHz、1kHz、2kHz三种声音刺激信号的选择反应时,刺激信号由仪器自动发出;13)红、黄、绿三种光刺激信号的选择反应时,刺激信号由操作者控制发出;14)红、黄、绿三种光刺激信号的选择反应时,刺激信号由仪器自动发出;以上四种为选择反应时测试。”
2、刊登于《实验技术与管理》1990年第七卷第一期的《微机测试记忆品质参数》一文复印件,其中第22页第4段记载:“如在做‘反应时、运动时测试’时,刺激物是指示灯,由计算机控制,可按顺时针方向、逆时针方向和随机方式向被试者呈现。测试时,被试者坐在测试台前,右手食指按住反应台中间位置的按钮,目视反应台面的指示灯,当反应台上的某个指示灯亮时,被试者迅速离开反应台中间位置的按钮,去按指示灯下面的开关,将指示灯关断。这时,在计算机屏幕上就分别显示出反应时间及被试者食指离开中间按钮到按下指示灯开关按钮所用的运动时间(运动时)。”该文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启动键与反应键距离相等、终端内置有电路印制板、终端面板上设有数某和确认键等技术特征。
3、刊登于《人类工效学》1995年12月第1卷第2期的《汽车驾驶员反应特性与交通事故关系的分析研究》复印件,其中第27页记载:“2.1测试设备及测试方法:采用北京大学仪器厂生产的BDⅡ-505型反应时运动时试验仪进行反应速度测试。仪器上有1个反应键,8个反应指示键,及反应时、运动时的计时显示各1个。8个选择键对应8个反应指示键。另外还有1个测试次数某示窗、1个记数某零键、1个记时清零键、1个测试键。测试时,以声音做提示信号、光为刺激信号。被试者用优势手的食指压下反应开关,同时辨别8个指示反应键哪一个亮。发现后立即抬起食指,并将亮灯的反应指示键按下,灯灭即完成一次实验。在一个完整的实验中,从反应键指示灯亮到被试者抬起食指的时间,为被试者的反应时间;抬起食指后,按下反应指示键,灯灭,这一段时间为被试者的运动时间。”该文件中公开了反应键、反应指示键和选择键,又公开了“反应开关”、“指示反应键”和“反应键指示灯”;其中,指示反应键是一种既能发光又可被按下的按键,但反应时间是从反应键指示灯亮到被试者抬起食指的时间。
4、刊登于2000年3月第7卷第1期《中华航海医学杂志》的《一种新的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第58页记载:“测试过程一:89C52驱动四个二极管灯发出频率固定的闪光,其中一个目标灯,闪光频率30Hz,其余三个非目标灯的闪光频率为60Hz。目标灯出现的位置按照随机概率设计。要求受试者鉴别出目标灯,并立即对目标灯相应按键作出选择反应。89C52记录发光开始到按键为止的时间,取10次正确RT的平均值。”第59页公开了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硬件结构框图,其基本构造为:单片机、液某显示器、存某器、若干个发光二级管灯、若干个反应按键、一个功能按键、电源。该文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启动键,启动键与反应键距离相等等技术特征。
5、刊登于《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1年9月第16卷第3期的《‘判断移动反应时’指标在球类项目选材中的应用研究》复印件,其中第17页记载:“测试时,受试运动员所处位置摆放一个带显示灯的触摸按键,运动员前方一定距离按扇形摆放4个带灯触摸按键。受试运动员身旁的本位灯先亮,运动员迅速按灭后,马上观察前方,其中一个显示灯随机亮起,由于前方的显示灯是按扇形摆放的,运动员必须具有同时观察4个灯的良好视野,观察判断后,迅速移动到灯前,快速将亮灯按灭。这时本位灯又同时亮起,运动员迅速变换中心,快速移动返回原位按灭本位灯,一组测试共往返10次。”第18页公开了判断移动反应时仪器框图,包括:中央处理器、存某器、随机信号发生器、目标显示灯、动作反应输入器1-5灯、面板。
6、载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普通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研究》中的《操作台面不同方位、不同斜度水平的操作速度比较》,其中第17页公开了实验装置示意图,包括信号灯、反应开关、预置开关、监视灯和揿压开关。第18页记载:“预备时被试者用食指揿住揿压开关,使某指与各反应开关等距。其它实验程序与一般选择反应时实验相同。”
7、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运动生理学》第314页记载:“16选择反应时:受试者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X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中指以最快的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信号消失后中指按回‘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次测试需按下5个信号键,将第5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某为选择反应时,记为‘时间1’。按下查某,显示的数某是信号发出到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记为‘时间2’”。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好家庭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证据1、4、5。
另查某,2007年5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深圳好家庭公司、珠海天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ZL(略).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权(即涉案专利)的反应时测试仪;北京好家庭公司、西城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略).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权的选择反应时测试仪;深圳好家庭公司、珠海天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合计三十万元。深圳好家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07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供的涉案专利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公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封存某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一、深圳好家庭公司主张某有技术抗辩是否能够成立;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根据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某利人主张某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一、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本案中,鉴于上诉人深圳好家庭公司二审当庭放弃现有技术证据1、4、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查,原审判决对深圳好家庭公司提交的七份现有技术均进行了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中进行了认证。
现有技术证据2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启动键与反应键距离相等、终端内置有电路印制板、终端面板上设有数某和确认键等技术特征。现有技术证据3中公开了反应键、反应指示键和选择键,又公开了“反应开关”、“指示反应键”和“反应键指示灯”;其中,指示反应键是一种既能发光又可被按下的按键,但反应时间是从反应键指示灯亮到被试者抬起食指的时间。根据上述记载内容,无法确定选择键的功能,也无法确定给被试者的光刺激到底是来自反应指示键本身发出的光,还是来自反应键指示灯发出的光。因此,该文件公开内容前后矛盾,无法确定其测试设备和方法,用于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比对。现有技术证据6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终端面板上设置数某和确认键、终端内置电路印制板。现有技术证据7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测试端启动键与反应键距离相等、终端面板上设有数某和确认键、终端内置有电路印制板等技术特征。
综上,深圳好家庭公司提交的上述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深圳好家庭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就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理并忽视此项答辩理由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相比,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测试端及与之相连的终端,测试端面板上设有启动键、信号灯和反应键,不具有权利要求3中的显示屏、查某、开关,相应的显示屏、数某、确认键和测试键设于与测试端相连的终端面板上。2、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印制板在外接终端内,而并非如权利要求3所述在主机外壳内。
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终端上的数某、确认键和测试键虽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主机上的查某和开关有所不同,但是其均系采用按键与电路印制板相连,通过向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处理器输入相应信号,以实现查某和开关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测试端及与之相连的终端组成,权利要求3限定的产品是一个整体,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将相应的显示屏、数某、确认键和测试键设置在与之以导线相连的终端上,将应设置在涉案专利外壳内的电路印制板亦相应地设置在了终端内。对于上述变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二者并无实质性区别,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鉴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01年《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某,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某理确定。本案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赵某及鑫东华腾公司的损失以及深圳好家庭公司的获利,亦难以确定该专利具体的许可使某费,故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于赔偿数某酌定赔偿3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好家庭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某过高的上诉主张某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某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深圳好家庭公司据此主张某某及鑫东华腾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然而,即便赵某及鑫东华腾公司早已知晓深圳好家庭公司的侵权行为,但鉴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2008年4月7日,即被控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涉案专利仍为有效专利,故原审判决认定赵某及鑫东华腾公司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深圳好家庭公司的上诉主张某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七元,由赵某、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