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3日13时,虎某军驾驶豫x号客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郑上路口南侧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乘车人原告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司机虎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颈部外伤;3、胸11椎体骨折。原告住院111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颈部外伤;3、胸11椎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3个月;2、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定期复查......(详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虎某军系被告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虎某某作为虎某军的雇主,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该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和郑州国防科技学校出具的证明,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4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陪护人员李建发的工资证明和三个月工资明细,按照3850元/月的标准计算111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x元。对于营养费,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原告在医疗时限内无需特殊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11天,共计为333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以上共计x.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41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被告虎某某所负的债务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62元,由被告虎某某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各种费用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答辩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车辆的鲁莽驾驶致使被上诉人周某某受伤并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肇事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系尚未发生费用,被上诉人周某某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费用,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应予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1元”。
二、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14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48元,上诉人虎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负担2474元;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2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薛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