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济源市X镇战成水泥厂的业主石某成将其工程承包给王志学,王志学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任某某的女婿廉某强。因王志学未向廉某强结算工程款,任某某在向石某成讨要工程款时,将他人停放在济源市X镇战成水泥厂内的车辆盗走,具体如下:
1、2009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将济源市X镇战成水泥厂职工郝某武停放在该厂大门口东边车棚内的一辆红色“新鸽”牌x-2型摩托三轮车盗走,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3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09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将济源市X镇战成水泥厂职工马某晶停放在该厂厂内西边楼下车棚里的一辆白色“清华九隆”牌x型电动车盗走,后返回水泥厂骑自己的电动车时被马某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1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石某某、贾某某、廉某某、廉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梨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购车手续,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