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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绍兵,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1月30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欧景蓝湾第X幢X号商品房一套。其中,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华景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同的商品房,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即原告梁某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⑵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某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华景公司交付了购房款310477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华景公司在贵港日报刊登了交房通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自2011年5月20日起可办理交房手续。2011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华景公司处验收房屋,其后原告以被告华景公司交付的房屋入户门位置与其在购买房屋时被告提供的户型设计图入户门位置不相符,房屋没有达到交付条件为由,拒绝收房。后经双方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景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入户门进行安装并赔偿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8227.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景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改造欧景蓝湾第X幢X号房屋入户门费用4000元(被告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由原告梁某自行对该房屋入户门进行改造)及延期交房违约金4000元,共计8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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