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省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土[2008]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市X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2011年5月6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这是极其错误的。1、原告没有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其他人也是在被当地政府的恐吓、威胁下才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上签字的,根本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2、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对申请人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继续进行行政复议。3、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当视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终止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不服豫政土[2008]X号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被答辩人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称“经当地政府解释,认识到豫政土[2008]X号批复是合法有效的,自愿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4月26日,答辩人工作人员赴新乡市调查核实,分别在被答辩人家中当场确认,《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被答辩人的签名是其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因此,答辩人所作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维持《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丙的2011年4月9日声明;2;王某乙的2011年4月9日声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丙、王某乙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2、王某乙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3、王某丙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4、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因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乡X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1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告向被告递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是二原告随即又向被告寄送了两份声明,称其“没有同意撤诉,相关其撤诉或放弃行政复议的证明,均系伪造。”被告收到二原告的声明后,分别对二原告就其声明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二原告在调查中均承认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上的签名和指纹是其本人所为。被告即据此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虽然原告否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被告调查中,二原告均承认在撤回复议申请上的签名和指印系其本人所为,且在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前,并未再向被告提出异议,故被告依据二原告在调查中的陈述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称撤回复议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