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原告倪a与被告金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a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六个月内归还。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金a先生(身份证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倪a先生借现金200万元整,且已全数收到,借款人承诺六个月内归还。”被告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名,该处另有见证人张a签名。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万元的事实。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a借款2,0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陈龙
代理审判员薛靓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