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因本案于201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孙X在本市X路X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一楼X号检票口附近的一辆上海至南陵的长途汽车旁,趁被害人官X往车内放置行李之机,窃得其左侧裤袋内的x牌票夹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内有人民币2160元及身份证一张。被害人官X将被告人孙X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官某陈述,证人钟某、杨某、虞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某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