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又名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堡XX
被告陆XX(又名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XX诉被告陆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至12月11日被告雇用原告挖树,经核算共计劳动报酬x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挖树款人民币x元于3月底归还。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劳动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陆XX于2011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黄XX劳动报酬人民币x元;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10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