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无责任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日趋恶化。2006年元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09年10月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见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月。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1日双方生一男孩陈某,一直由被告之母带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原告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没有会面,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小孩一直随被告之母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并自愿负担小孩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谢某某从2010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军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