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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程某乙排除防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乙,又名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排除防碍纠纷一案,原告程某甲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带领全家在我的宅院建厦房三间供小儿子结婚使用,被告程某乙作为我的长子我给被告打宅基建房,于1996年与我分家独立生活至今已13年整。2009年8月27日被告冲入我家,砸毁我的大门、摩托车、三间厦房的屋门,并将三间厦房的屋门锁住,致使我无法正常使用。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碍,保障我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程某乙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侵权,更不存在赔偿他经济损失。我虽然与原告分门另过,但对原告现居住的老家未分家析产,我作为家庭一成员,老家应有我的份额,况且我现在并未占用老家财产,即使占用也不构成侵权,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乙系原告程某甲长子,原告程某甲在杨楼乡X村X组有宅院一处,1991年政府为其颁发了杨楼乡集建(1991)字第4-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8年原告之妻、被告程某乙之母去世时,该宅院建有临街房瓦房三间,东厦房瓦房二间及简易房二间。1989年原告程某甲与裴用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后,裴用与前夫所生之子程某克随原告在该院共同生活至今。1995年被告程某乙结婚后在另一宅院独立生活至今。2005年原告程某甲将其宅院内的东厦房扒掉后建成砖混结构的平房。2009年原告程某甲将该新建砖混结构的平房做为程某克结婚用房使用,程某克结婚当天(2009年农历7月10日),被告程某乙以未分家析产为由将自己的一张床放入该砖混结构的平房内至今。次日被告又将该屋门锁住,后原告自行将锁橇开。原告称因当天该纠纷未妥善解决,其被迫取消了给程某克结婚所做的一切准备,受到了经济损失8000元,但对该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碍,保障其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抵触情绪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本院询问程某甲、程某乙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力。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将其宅院内的东厦房扒掉后建成砖混结构的平房,依法享有对该砖混结构平房的使用权。2009年原告将该新建砖混结构的平房做为程某克结婚用房使用,系原告行使其民事权益的合法行为,而2009年7月10日被告程某乙将自己的一张床放入该砖混结构的平房内至今,妨碍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碍,保障其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2005年原告将其宅院内的东厦房扒掉后建成砖混结构的平房是在被告程某乙结婚独立生活后所建,被告对该新建平房不享有任何份额,故被告以老家未分家析产,其作为家庭一成员,老家应有其份额,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放在原告程某甲新建东厦房(砖混结构的平房)内的床挪走并不得干涉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王俊鹏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华舒

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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