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X乡县X乡县X区X街(县广播局东侧)。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被告湖南洞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X镇X街(原油脂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泰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马王某嘉雨路白沙物流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59岁。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X乡县支行诉被告湖南洞庭牧业有限公司、湖南泰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500余万元,属本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借款人湖南洞庭牧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及主要财产在安乡县,为支持地方经济,便于案件的处理。经呈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