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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郭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某偿还借款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谭某于2009年8月30日因有急事用钱向郭某借款x元,且给郭某出具借条一张,郭某后来向谭某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借郭某现金x元属实,并有谭某给郭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对郭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现金x元。诉讼费930元,由谭某承担。

谭某上诉称:其与郭某在发生纠纷前并不认识,2009年8月30日其到郭某开设的牌场打牌,打牌过程中借了郭某的钱。三个月后,郭某带了一帮人逼迫其打下借条,故本案中x元的债务系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谭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郭某辩称:郭某与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郭某提供的借条为证,郭某称该债务系赌债但无证据可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谭某应否偿还郭某借款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谭某向郭某借现金x元,并向郭某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郭某提供的借条为证,谭某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谭某上诉称该x元债务系赌债,且借条也是在被郭某等人逼迫的情况下所打,该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谭某偿还郭某现金x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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