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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某与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3时18分许,在人民大道美丽华广场前,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东上道行驶中与原告秦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向被告赵某某写下字据,载明:“保证负责修车,事故赔偿2万元。被告赵某某在该字据上签字同意。此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事故科工作人员和110巡警在场情况下达成的,原、被告达成协议后,事故处理人员离开后,原告还想从被告手中抢回该字据。被告二次报警,事故处理人员抽取原、被告的血液,后证实原告是在醉酒下驾驶的,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2009年1月6日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一、赵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关于:“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过错比例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二、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过错比例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认为2008年12月31日写的字据显失公平,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事故给原、被告造成车损二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醉酒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写下字据承诺负责修车和赔偿2万元,被告表示同意。后原告又想抢回该字据,说明该字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字据承诺的内容是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2万元,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相比明显显失公平,双方应按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秦某某撤销2008年12月31日写给被告赵某某“保证负责修车,事故赔偿2万元。”字据上的承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秦某某要求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而北关区人民法院却告诉由于被上诉人秦某某要求撤销协议起诉至法院而中止了上诉人的案件,故法院一案两立,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秦某某给上诉人赵某某所书写承诺修车并赔偿2万元的字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表示,应该认定为有效协议,不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认为法院一案两立,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秦某某要求按双方达成的字据履行,而该字据被上诉人秦某某有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秦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所书写的字据,上诉人赵某某认为该字据不属于显失公平可撤销协议而应认定合法有效不应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某认为该字据是在神志不清和在上诉人赵某某哄骗的情况下所写,上诉人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秦某某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字据秦某某虽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所书写,但并不能认定秦某某当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秦某某所书写的字据亦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要件,不属于可撤销行为,上诉人赵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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