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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叶榭镇富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后整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期间,原告几乎每天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9日的工资990元;2、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9,853元及25%补偿金7,463元;3、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2008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8年12月的工资经结算为536元愿意支付,但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关于某会保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后整部门从事领班工作,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应发工资为2,000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提出辞职并离开被告单位。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1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在2008年3月开始手工考勤并签收工资单,之前实行电子考勤,工资单不由本人签收。

审理中,本院委托(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金额,该中心回复被告需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456.50元。

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9日的工资990元;2、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9,853元及25%补偿金7,463元;3、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嗣后,原告以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受理通知书、申诉书、核算回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提供了手工考勤统计表、证人证言,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并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2008年3月至11月的工资表、考勤汇总,原告对工资表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具体的栏目内容和考勤汇总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考勤表系杨建芳制作,属于某次群体诉讼中另一案的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原告方的证人刘贤俊在庭审中表示该考勤表并非其制作的原始考勤记录,因此对于某告所提供的考勤表,本院难以采信。而被告所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明确载明了原告每月的工资组成,其中月工资为960元与合同中的基本工资相对应,每月的工资总额与合同约定的应发工资相对应,表明被告对原告实行加班工资在内每月固定工资总金额的方式计发工资;同时在每月的工资表上记载了当月的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时间亦与被告所提供的考勤汇总基本吻合,而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每月加班时间的认可,且被告所计发的加班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相反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单和电子考勤记录,属于某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但被告以未保存为由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某告亦未提供该段时间的考勤记录,故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加班工资,本院参照之后原告每月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鉴于某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25%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2008年12月1日至9日的工资,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000元,核算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为990元,被告仅认可536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每月工资的计发情况,被告对原告实行加班工资在内每月固定工资总金额为2,000元的计发方式,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960元进行核算,不足部分以绩效奖的名义进行补足,因此原告对12月份的工资计算方式并不符合劳动合同之约定。因此,按照固定工资总金额2,000元以及双方所确认该月考勤汇总表核算,现被告愿意支付5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告主张的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2008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因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12月9日,因此该月原告显然未全月工作并领取工资,故其主张2008年1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告进入公司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07年9月1日,被告辩称为2007年9月11日,但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原告陈述的时间作为其进入被告单位的时间。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核算结果为原告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456.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9日的工资536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加班工资3,5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456.5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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