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沧水铺镇X村。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0日婚生女孩宋某玉,共同财产有房产证号为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的房屋。200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得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某玉由原告张某抚养成年,原告张某不要求被告宋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有探视宋某玉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证号为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赠与婚生女孩宋某玉,宋某玉未成年之前该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宋某名下,宋某玉成年后,该房屋需变更登记至宋某玉名下,被告宋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和经营权,负责房屋的管理、维修,被告宋某不得变卖该房屋;
四、原、被告房屋内的电器及家具归被告宋某所有;
五、被告宋某所欠原告张某父母的债务由原告张某偿还,被告宋某不负责偿还;
六、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戬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