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许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治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许某及王某的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许某洋、刘广兵(二人待查)密谋盗卖长庆采油八厂吴起作业区X-97井原油,被告人王某于当日下午离开了该井场,当晚许某洋、刘广兵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许某三人,由张某乙、张某丙在井场内往被告人许某驾驶的陕x号车内装原油,在装油过程中被采油八厂巡查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许某三人被当场抓获。所装原油经过磅化验纯油为10.76吨,经鉴定价值32280元。
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且属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未造成实际损失;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与许某洋、刘广兵(二人待查)密谋盗卖长庆采油八厂吴起作业区X-97井原油,后许某洋与刘广平又密谋并雇用张某乙、张某丙、许某到井场装油。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有意离开井场,被告人许某便驾驶陕x号油罐车与张某乙、张某丙到该井场装油,装油过程中被采油八厂巡查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许某三人被当场抓获。经过磅化验,所装原油纯油为10.76吨,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228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15日1时许某长庆采油八厂报案,吴起作业区X-97井有人盗窃原油,当场抓获了被告人。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初,许某洋等人与他商议盗卖84-97井原油,他同意,14日下午他有意离开井场,许某洋等人去井场装油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许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4日晚,许某洋与刘广平雇用他们三人驾驶陕x号油罐车去84-97井装油,装油过程中三人被巡查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84-97井由王某看管,12月14日抓获盗油车时,照井工人王某不在井场。
5、吴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明作案地点、现场状况及拉油车辆。
6、卸油磅单、含水油取样分析单,证明被盗原油纯油10.76吨。
7、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原油价值32280元。
8、长庆采油八厂铁边城采油作业区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系铁边城采油作业区吴四计量接转站新84-97进看井员工。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与张某乙、张某丙、许某等人内外勾结盗卖企业原油,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故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许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军
审判员苏占鸿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