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一天的夜里,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先后到该乡X组等处盗窃蜂笼九只。经鉴定:被盗蜂笼共计价值8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之父退回九只蜂笼价款。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先后窜至内乡X村、西峡县X组、庙上组等处盗窃蜂笼九只。经鉴定:被盗蜂笼价值共计人民币8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之父退回九只蜂笼价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黄某、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某、鉴定结论,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退赔全部款额,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