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滕某,女。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某,男。
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温某在与原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滕某相识并持续交往。2008年8月28日,双方共同以二人的名义就购买X号房与开发商办理了《置业方案》,折后总价为x元,定金x元,首付房款x元,剩余x元房款向银行贷款。同年9月9日,滕某以其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X号房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9月18日,滕某以X号房作为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支付剩余的房款。办理《置业方案》当日,温某以滕某的名义交纳了购房定金x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温某又以滕某的名义交纳了首付款79元,同年10月30日代滕某交纳了x元,首付款x元已由温某代滕某支付完毕;2009年1月、5月、6月、7月、8月,温某分别代滕某偿还银行贷款1600元、1800元、1800元、1700元、1700元;另于2008年10月15日给付滕某4000元、2009年2月17日将5000元转入滕某贷款帐户。以上温某代滕某支付的款项合计x元。此后,温某、滕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温某要求滕某退还上述款项未果,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于同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双方就上述款项的退还问题协商未果,温某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X号房的购房合同为滕某签订,亦以滕某名义办理了购房贷款手续,滕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房产为温某的个人财产或者为双方共有财产,温某并不具备X号房赠与人的条件,故滕某认为温某已将该房屋赠与其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与滕某交往过程中,温某代滕某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以及部分贷款本息,因滕某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为温某赠与,滕某取得该款或受益无合法依据,并造成温某的利益受损,故温某要求滕某返还该不当得利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滕某返还温某x元。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滕某负担。
上诉人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滕某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房产为温某的个人财产或者双方共同财产,温某并不具备X号房赠与人的条件,故认定房屋赠与不成立。滕某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识两个事实,第一,滕某与温某之间特殊的男女关系;第二,对赠与方式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将滕某与温某的关系轻描淡写为相识并交往,使得本案的背景事实处于模糊状态。弄清滕某与温某的特殊男女关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滕某是一个离异女子,比温某年轻12岁。温某被滕某姣好的容貌和修长的身材所吸引,虽然温某是有家室的人,但提出与滕某建立恋爱关系。由于温某对滕某信誓旦旦,愿意和妻子离婚而与滕某另行组建家庭,滕某同意与温某交往并同居。为了能够长久地厮守在一起,两人才决定以滕某的名义购买房屋。由于温某与开发商认识,所有购房商谈的事宜全部由其出面,滕某只需在法律文件签字即可。如果不是特殊的男女关系,温某是不会为滕某购买房产支付首付款和几个月的银行按揭款。一审法院认为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温某,故赠与的条件不成立,其实是在偷换赠与的概念和赠与的标的物。本案中,赠与的标的物应当是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共计x元,并非房屋本身。一审法院还认为滕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为温某赠与,因此认定滕某构成不当得利。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首付款和几个月的按揭款为温某的赠与物,但基于双方同居的男女关系和首付款的用途是支付以滕某名义购买的房产,这种赠与行为通过购买房产的民事行为实现,通过温某用自身的财产支付滕某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按揭款的行为实现,通过双方的行为表达了赠与的意思表示。温某的支付行为、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温某发给滕某短信等系列行为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的存在和成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温某支付房屋首付款和滕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来看,赠与的民事行为已经完成。《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从支付首付款给开发商之日起,温某就没有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滕某获取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故应当返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滕某获得温某的x元款项是其赠与所得,是基于两人的同居关系所得。《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温某赠与x元给滕某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滕某获得该款项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由温某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温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滕某与被上诉人温某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上诉人滕某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温某x元款项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温某明确承认其将购房款、按揭款共计x元款项附条件赠与给上诉人滕某。
本院认为:关于滕某与温某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问题。滕某主张与温某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而温某亦自认与滕某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且温某已代滕某支付首付购房款和偿还银行按揭款,即温某实际上已经交付赠与款项x元给滕某,因此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温某提交(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其当时有赠与意向,后赠与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不成立,由于温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承认其有赠与行为,故滕某获得赠与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的性质界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滕某主张温某的赠与款项是温某的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赠与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x元款项赠与滕某,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温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滕某的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滕某系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能获得x元款项。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滕某须返还x元给温某,滕某主张该款不应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