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某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邓某、许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祖轩、吴福生,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某。审理过程中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冢沁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段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邓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4.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伙补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2元。2、赔偿原告车损x元、营运损失x元(5个月)、拖某、停车费1940元、鉴定费2300元。3、赔偿车上乘客李某的一切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请求。
被告邓某辩称,其与经理许某出差途中发生事故,邓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邓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第2项损失应由车主说明原告具有请求权利。第3项请求因李某另案起诉某不能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邓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如承担不起,由车主许某承担。2、修武县人民医院病历、住某、出院证、收费票据一张、南门村第二卫生所杨东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74.32元。3、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2000元。4、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5、汽车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每月向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租金3300元,原告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停运,营运损失为x元。6、卫国服务部证明,豫x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存放于停车场,2010年12月21日放行,停车、拖某费1940元。7、交警队放车条,证明交警队放车时间为10月20日。8、车用气瓶安装质量证明书,证明事故后气瓶零部件损坏。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2010)修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2010年10月15日被法院查封,2010年12月21日被解除查封,车辆放行时间为12月21日。
被告邓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杨冬平证明有异议,无公章,该费用应有票据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无日期、无法人签字。对内容有异议,月收入应提交工资表证明。出租车司机收入不固定,公司出具月收入为2000元不符合事实。证据5、7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营业损失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停车费应有正规票据证明。证据8与本案无关。
被告许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时未通知许某到场,鉴定价值偏高,与市场价值不符。营运损失标准无证据证明,租赁费3300元原告应提供票据证明协议已履行,停运时间只能计算到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即9月13日。证据7显示放车间为10月20日,证据6显示为12月21日,证据6是虚假的。其他同被告邓某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邓某、许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邓某提供证据有:1、许某证明及新乡市荣懋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新乡市荣懋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许某名片、邓某名片,被告邓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被告邓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与经理许某出差途中发生事故,邓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邓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邓某是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代理人表示核实后再说。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调查被告邓某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主要内容为:其于2010年7月到新乡市荣懋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班,许某是负责人,其为许某司机兼公司业务员,销售电焊丝等化工产品,工资发放是在工资表上签名,许某给钱,只领了一个月的工资就出事了,出事当天是去外地销售乙炔瓶。
被告许某质证意见为:许某不是公司负责人,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许某在李某诉某某等5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庭审中陈述,邓某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许某,买别人的车,未过户。
被告许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乘载李某)与被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乘载许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邓某、许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某8天,花费医疗费3514.32元。经评估,原告车损为x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租赁被告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轿车,每月交租金3300元。事故后,依另一受害人李某申请,豫x号车辆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查封,2010年12月21日解封,停运时间为4个月,拖某、停车费1940元。被告邓某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许某。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918.4元(含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60元、误工费377.68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邓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邓某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许某,其愿意承担不足部分,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承担7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提供村卫生所的证明,无处方、收费票据印证治疗及花费的合理性,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514.32元。关于营运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月交纳租金3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要求计算5个月过长,应按停运4个月计算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除交强险已赔偿的部分外,原告王某甲其余损失有医疗费835.92元、车损x元及营运损失x元、拖某、停车费1940元、鉴定费2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835.92元、车损x元、营运损失x元、拖某、停车费194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x.92元的70%即x.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许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许某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