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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丙与沈某丁、原审被告郑州普纳森畜牧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普纳森畜牧药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媛,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普纳森畜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韩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丁、原审被告郑州普纳森畜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纳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丙委托代理人陈媛、被上诉人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戊,原审被告普纳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韩某丙向沈某丁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贰万零叁佰柒拾壹元整,按银行同期利息付款,三月内付清,韩某丙”。在欠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韩某丙并未偿还欠款。2009年9月20日,普纳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经理代表我公司为沈某丁出具欠条x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债务与其本人无关。诉讼中,向沈某丁释明法律关系后,沈某丁坚持认为该欠款系韩某丙所欠,与普纳森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双方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某丙在欠条上明确注明偿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其在欠款偿还期限到期后,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沈某丁请求韩某丙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沈某丁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韩某丙在欠条上仅注明“按银行同期利息付款”,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的,可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时间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韩某丙辩称,自己和沈某丁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是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同事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韩某丙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普纳森公司辩称,沈某丁起诉自己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韩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某丁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由韩某丙负担。

韩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某丙与沈某丁是同事关系韩某丙是经理,沈某丁是股东(入伙股东),双方有公司的记账单,沈某丁提货收据(证据一审时已提交),这些足以证明沈某丁与韩某丙的身份关系。沈某丁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公司的关系也能说明双方的身份关系。沈某丁作为公司的后来入伙股东,应对公司的经营、财务进行清算后进行诉讼。普纳森公司称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公司对该欠条的职务行为并没有否认,只是说明双方之间账目未清算前仅凭此欠条来诉讼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沈某丁答辩称:韩某丙的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对原判予以维持。

普纳森公司答辩称:该款是公司的欠款,沈某丁是公司的股东,双方应该进行清算,沈某丁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日,韩某丙向沈某丁借款x元,有其向沈某丁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原审以此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原审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亦是正确的,对此应予维持。韩某丙上诉称与沈某丁是同事关系,该款是公司的借款以及普纳森公司的答辩所称,均证据不力,且沈某丁不予认可,故对韩某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韩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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