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再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9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翁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1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甲、陈某丙窜至龙岩市X镇街上“阿祥饭店”对面楼下,由被告人翁某甲负责偷车,被告人陈某丙负责望风和接应,将陈某清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部豪爵125-8型摩托车盗走。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2、2011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窜至龙岩市X村X组仓仔排路X-X号,由被告人翁某甲负责偷车,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负责望风和接应,将洪永生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部东威125-9型摩托车盗走。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3元。
3、2011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窜至龙岩市X村“小王某婴儿用品店”门口,由被告人翁某甲负责偷车,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负责望风和接应,将李某峰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部豪爵125H型摩托车盗走。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4、2011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窜至龙岩市X村X路X号门口,由被告人翁某甲负责偷车,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负责望风和接应,将卢国良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部豪爵x-9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向新罗区人民法院退款人民币416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2)(2006)龙新刑初字第X号、(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新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刑,被告人陈某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刑及被告人陈某乙无前科。
(3)到案(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等物品。
(5)通话清单,证实三被告人手机在案发时的通话情况。
(二)鉴定结论
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证实起诉书指控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8443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翁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翁某甲打电话给其,叫其帮他修摩托车,其就让他到店铺。其发现翁某甲开了一部面包车停在其店铺门口,当时和翁某甲一起的还有两名青年男子,但其不认识他们;在其店铺门口还有三部的摩托车。翁某甲说这三部摩托车的钥匙掉了,叫其更换摩托车的电门锁。又过了四、五天左右的一天晚上,翁某甲又打电话给其,叫其更换两部无牌摩托车。
(2)证人翁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9月3日21时40分许,陈某丙打电话给其,说他被警察抓了,让其打电话给翁某甲,叫翁某甲把偷的摩托车还回去。后其打电话给翁某甲,并陪同翁某甲把摩托车放在雁石镇大吉加油站。其把翁某甲把摩托车放在加油站告知了陈某丙。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3日晚上12时左右,其当时在加油站办公室,突然有一名年轻男子骑摩托车到加油站,把摩托车停放在办公室门口后,就把摩托车钥匙扔到办公桌上,并对其说等一会有人来拿钥匙。后摩托车被派出所的民警拉走。
(四)失主的陈某
(1)失主陈某清的陈某,证实2011年8月8日晚8时许,其把豪爵摩托车停放在新罗区X村“阿祥饭店”对面,至当晚9许,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2)失主洪永生的陈某、行驶证及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8月26日傍晚5时,其把豪爵摩托车停放在新罗区X村其朋友家门口,至当晚11时多,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摩托车是其向别人购买来的。
(3)失主李某峰的陈某,证实2011年8月31日晚6、7时,其把豪爵摩托车停放在新罗区X村G幢“小王某婴儿用品店”门口,至当晚9时多,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4)失主卢国良的陈某及领条,证实2011年9月3日21时30分许,其走路回家,发现有两名年轻人站在其家门前的路口,其以为是其女儿的同学没在意。当其快到家时,其发现另一名男子骑着其摩托车冲出来,其叫他停车,但他不停。后其追赶骑摩托车的人,但没追到,其发现另两名男子往苏坂美山方向跑,其就把他们拦下并报了警。后领回了被盗的摩托车。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4日,其因到派出所打听公安机关找其何事时被抓获。其和陈某丙是同村的同学,但其不认识陈某乙。
(2)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乙辨认了被告人翁某甲、陈某丙及作案现场;被告人陈某丙辨认了被告人翁某甲、陈某乙及作案现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翁某甲、陈某丙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844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5563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丙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及被告人陈某乙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节、性质,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责令被告人翁某甲、陈某丙各退赔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陈某乙已退赔人民币4163元,归还各失主。
上诉人翁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所认定上诉人参与盗窃四起均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定。
针对上诉人翁某甲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翁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所认定上诉人参与盗窃四起均不符合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翁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8443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5563元,数额较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翁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兰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