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与被告某(上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某(上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上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某(上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自己的工资中超过基本工资的即为加班工资。因此被告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但支付过多少款项原告没有统计。2010年4月起上海市基本工资调整为1120元,实际被告支付原告960元,因此每月有160元的工资差额。另原告已经拿到被告支付的罢工补贴100元,而被告对驾驶员补贴了1000元,原告要求与驾驶员同样的补贴标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原告2010年3月23日罢工补助900元;3、以每月16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差额640元;4、以每天68元为基准支付原告2010年6天的年休假工资408元;5、支付原告2010年4月5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7.9元;6、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8月23日的高温费500元;7、支付原告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夜班费1000元;8、支付原告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1430小时超时加班工资2000元;9、支付原告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24日88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元。

被告某(上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每月足额、按时支付了原告工资,从未承诺过支付原告罢工补助,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是基于本市最低工资主张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超过2300元,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收到过原告两张年休假的假单,已经支付原告2天的年休假工资。被告会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的2010年高温费,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与被告签订过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装卸工,月薪为960元,每完成十二个月服务,被告提供8天带薪年假,不足12个月按比例计算等内容。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2036元至3367元左右的工资。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的工资差额160元和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6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2010年6月28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每月交原告的工资条上均有标准底薪及其他工作津贴等内容。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

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对,双方均确认一、在原告的第1项请求中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的工资差额686元;二、在原告的第4项请求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天年休假工资13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天年休假工资272元;三、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10年1月的加班费251元。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第5项要求被告2010年4月5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7.9元;四、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0年高温费350元及原告实际夜班天数不多。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其第6项及第7项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8月23日的高温费500元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夜班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五、在原告的第8项及第9项诉讼请求中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外还应支付2010年2月加班费51元,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第8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1430小时超时加班工资2000元及第9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24日88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遂表示愿意支付原告上述经双方核对后欠付原告的四款项共计1260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罢工补助900元及以每月16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差额6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两张原告自写的证明,该两张证明中均有要求罢工期间的罢工补助差额900元的内容,其中一张证据下有案外人马崇可、赵某某、余某某的签名,另一张没有签名,原告另提供一张案外人马崇可、赵某某、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签名纸,原告陈述此两张纸应为一张,是撕开的。经质证,原告认为案外人马崇可、赵某某、余某某等虽为被告员工,但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另提供证人余某某到庭作证,证人余某某证明:其与原告原为同事关系,2010年10月8日在其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被告以欺诈为由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支付1120元的工作,而是支付96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0年3月的两天罢工给每个员工每天补贴50元等。原告对证人的证词认为证人所说罢工2天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罢工两天应补贴1000元,事实上很多人也拿到了罢工补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员工的工资都超过1120元,被告未承诺过给员工罢工补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提供的两张证明的内容系原告自书,上面虽有案外人的马崇可等人的签名,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余某某证明被告口头承诺2010年3月的两天罢工给每个员工每天补贴50元,现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支付了罢工补贴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罢工补助差额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现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2036元至3367元左右的工资。已经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差额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等1260元,被告现自愿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另原告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其第5项至第9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86元;

二、被告某(上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4天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2元;

三、被告某(上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24日加班费人民币302元;

四、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某(上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23日罢工补助人民币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某(上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