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乙、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黄某乙、宋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0年2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2月被告黄某乙称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解急,原告分别于2006年2月11日、2006年2月25日先后向被告黄某乙出借现金30,000元,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2月11日、2006年2月25日当日出具借条。此后,被告黄某乙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长期追讨未果,而借款又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黄某乙、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1日、2006年2月25日,被告黄某乙分别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某借款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借款人黄某乙。”及“今借李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借款人黄某乙。”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宋某于198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日登记离婚,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被告黄某乙、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某乙、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