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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戚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甲,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封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封某、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称:200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封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提供被告封某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470,000元,用于购买某区X路房产,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被告封某确认以等额本息形式还款。被告封某以该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物,被告顾某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封某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日,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封某自2008年10月起至今未按约还款,截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封某还欠原告借款本金计6,115.54元,逾期利息14,644.66元,逾期罚息334.6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封某累计6期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419,903.11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903.11元;3、被告封某偿付原告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14,644.66元;4、被告封某偿付原告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334.63元;5、被告封某赔偿原告(略)代理费损失8,698元;6、如被告封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略)某区X路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当前逾期情况查询表、(略)函及(略)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封某、顾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封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封某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封某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略)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和被告封某、顾某于2004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419,903.11元;

三、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14,644.66元);

四、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334.63元);

五、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略)代理费损失8,698元。

如果被告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封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二至五项债务时,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封某、顾某协议以坐落于(略)某区X路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38元,合计诉讼费10,692元,由被告封某、顾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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