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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陈XX、金XX(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商量准备找一个收废品的人,以出卖旧摩托车为由,将一张一百元假钞换掉。三人碰到在武陟县X乡X村收购废品的蔡XX,将一辆旧摩托车以400元钱卖出,金某某在将收到的卖摩托车款中的100元真钱换成假钱过程中,被蔡XX发现,蔡XX将400元钱要回去后,三人遂对蔡XX殴打,将旧摩托车要回,并将蔡XX的400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金XX、陈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蔡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XX(已判刑)、金XX(另案处理)预谋对收购废品的人抢劫,后三人在武陟县X乡X村对一收购废品的人以缺斤短两为由进行讹诈,随后又对收购废品的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金某某、金XX、金XX的供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某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某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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