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丙,女,汉族,农民。
申请人张某丁,男,汉族,学生。
申请人聂某,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核工业四一七医院。
上列当事人之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丙、张某丁、聂某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的执行标的为53852.95元,案件受理费3507元,执行费760元,合计58119.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核工业四一七医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核工业四一七医院现已交纳案件款53852.95元,案件受理费3507元,执行费760元,本案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左明利
审判员王毅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松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