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2。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贵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X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9。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陈某丙,男,1965年生。

上诉人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一审被告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鼎立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城公司立即偿还拖欠钢材款本金x.27元,违约金及经济损失x.07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鼎立公司与中城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陈某丙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立公司供给中城公司就开封广电局办公大楼工程项目所用钢材,合同对钢材的质量条款、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需方如逾期付款,一个月内则应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8%承担违约金,一个月后则应每月按欠款总额的4%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鼎立公司自2008年10月14日开始向中城公司供应钢材共计862.102吨。应付货款为x.27元。中城公司依照鼎立公司的供货,陆续支付鼎立公司货款共计x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尚欠鼎立公司货款本金x.27元。经鼎立公司催要未果,双方纠纷成讼,为此,鼎立公司起诉要求中城公司、陈某丙立即偿还拖欠鼎立公司的钢材款本金x.27元,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陆续欠款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x.07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欠款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审理中查明鼎立公司的供货时间和中城公司的付款时间双方均无异议。鼎立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x.0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鼎立公司与陈某丙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丙作为中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中城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货款,却拖欠货款未付,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鼎立公司对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鼎立公司对陈某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在提出调整请求的一方,即陈某丙应提出证据证明其违约为鼎立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陈某丙未有证据证明鼎立公司实际损失的多少。故陈某丙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高,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且原告亦违约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27元为本金,按每月4%计付。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二、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4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陆续所欠货款的违约金x.07元;三、驳回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陈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x元,由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将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仅欠尾款,欠款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在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双方所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起草,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很大;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发票并未迟延;且双方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未显失公平。

陈某丙述称,被上诉人断断续续供货且未及时出具发票均给合同相对方造成了工程工期延误的损失。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商品购销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处于持续的违约状态,会对被上诉人的经营造成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同时,上诉人的欠款行为致使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处于不定状态,亦无法认定鼎立公司是否延迟出具发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预先确定的,对中城公司而言,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促使合同积极履行,但其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中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世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