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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系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兰某某,福建杭川(略)事务所(略)。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乙,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其负责管理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西丰城、樟树、安福沼气工程的便利,将其代公司收取的人民币x元工程款挪用归个人有使用,到案发时未将工程款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于某某人的证言、有关身份证明、案件经过、对账单、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黄某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黄某乙在一审宣判前仍未退还单位资金,属《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还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归还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上诉人黄某乙与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某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应定罪科刑;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挪用数额错误;三、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挪用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黄某乙在一审开庭庭审过程中对出示的证据及挪用人民币x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黄某乙在一审宣判前仍未退还单位资金,属《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还情形。对于某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挪用数额错误,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亦曾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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