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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妻),女。

上诉人卜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建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卜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需建新房。2008年11月11日,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由被告王某甲书写,原告卜某某、被告王某甲、见证人未天金均签字并捺印。协议约定了建房具体内容及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人给被告进行建房,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未建完房原告停工。被告共给付原告建房款x元。原告称留下十分之一工作量未完成。被告称原告只进行了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停工时,原告方的摩托车及建房设备留在了被告处。摩托车已经诉讼解决,诉讼费用由许家沟人民法庭退给了原告125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建房设备有:模板7块、铁角21个、卡钩100多个、架板22块、钢管8根、小铁车1辆、泥盆3个、绳2条、方木3根、木板1块、水平管(塑料)12米、木杆8根、铁卡8个、小铁锤1个、水泥板大小各1个、立柱3个。以上建房设备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停止建房后,两被告又找大工、小工进行了建房,后又和他人签协议建好房屋,现已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原、被告各提供一份,原告卜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上数字修改、语句增加,与被告提供的大体相同,一处修改符合常理,故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情节,故原告请求撤销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建房,工程量未完成便停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按协议付清建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下的建房款,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依法不适用违约金规则,故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设备,被告同意返还,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设备款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诉讼费损失,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部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卜某某建房设备:模板7块、铁角21个、卡钩100多个、架板22块、钢管8根、小铁车1辆、泥盆3个、绳2条、方木3根、木板1块、水平管(塑料)12米、木杆8根、铁卡8个、小铁锤1个、水泥板大小各1个、立柱3个;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75元。

卜某某上诉称,我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有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我要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支付下欠违约金2200元,支付地面以上的主体完工款的剩余款6180元,支付10%粉刷款2200元,返还我租赁物模板16块、勾子19个、角23个等设备。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卜某某是故意不拉设备来讹诈我方,我方没有扣押设备,是卜某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直接驳回卜某某的起诉。王某甲、王某乙对卜某某上诉辩称,卜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停工,我方所付的工程款加上已付给卜某某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了协议大价x元,卜某某篡改协议,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卜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卜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除让我方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外的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在针对卜某某上诉答辩时已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返还卜某某建房设备,王某甲、王某乙上诉又称驳回卜某某的起诉,自相矛盾,原审认定并判决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卜某某建房设备并无不当。除一审判决第一项外,卜某某上诉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返还下余租赁物模板16块、勾子19个、角23个等设备,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卜某某请求王某甲支付违约金2200元、地面以上主体完工款的剩余款6180元、粉刷款2200元,王某甲、王某乙不认可,卜某某陈述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卜某某的这些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卜某某负担75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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