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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县职工幼儿园诉被告谭某丙、郑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县职工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谭某丙。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

原告周某县职工幼儿园诉被告谭某丙、郑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童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左某某,被告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丁、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县职工幼儿园诉称,2008年3月24日中午,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纠集数十名民工手拿工具开来挖掘机,强行推倒原告围墙,闯入原告院内,挖地建房,原告及有关部门领导多次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但被告我行我素、变本加厉,继续施工。建筑材料堆满院内,食堂和教学楼道已被堵死,致使院内教学活动无法开展。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学校内施工建房,立即拆除在原告学校内的违法建筑物并清理在原告院内的全部堆积物品,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370元。

被告谭某丙辩称,原告极力想证明与我们争议的土地属于国有,就是属于国有,原告也未取得使用权,被告有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能够证明被告对该土地是唯一合法的使用者。原告的排除妨碍不能成立。原告把自己的墙建在别人的宅基地上,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告有权予以清除。原告在自己的院子修路,要求被告承担费用,于法无据,要求被告支付其职工的值班工资和办公费用,也无法定依据,至于原告给学生退费一事,根本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依据持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雇佣数十名民工手拿工具,开着挖掘机,强行推倒原告学校的围墙,在原告学校院内挖地建房,原告及有关部门领导多次制止被告施工,被告置之不理,继续施工,直到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制止,被告才停止施工。因涉及土地确权问题,本院于2008年5月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周某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1年4月6日周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周某籍字(2011)X号关于幼儿园确权的批复,认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周某县职工幼儿园使用,被告不服批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周某县人民政府的确权批复。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费用113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持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颁发的,基于土地权属的变更,该房产证上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已自行失去效力。周某县人民政府已明确周某县职工幼儿园土地使用归原告使用,被告之行为明显违法,原告排除妨碍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1370元,因无专业部门的评估报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评估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丙、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周某县职工幼儿园内的违法建房。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丙、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

审判员李晓凤

审判员王福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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